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 徐碧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民國104年9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至14頁背面、第16頁正面)。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於買受前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曾為其他建築執照套繪,故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 廖中志 向被告申請查詢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建築套繪,經被告於10
1年11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9178號函覆說明:「二、本府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旨揭地號經於101年11月23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等語,因確認系爭土地未經套繪,故原告乃向訴外人廖中志買受系爭土地,並完成過戶程序。未料原告嗣欲建屋聲請建築執照,乃於10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建築套繪,經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證字第1030168775號函覆說明:「二、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及建築執照內容,旨揭地號土地有本府66年90號及69年940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等語,故系爭土地因已為其他建築執照使用,致原告無法再申請做為建築基地使用。查建築物有無套繪查詢申請為被告業務之一,該建築物套繪查詢結果並作為審核建造執照有無重複建築使用之依據,且建築物套繪紀錄及資料之保管既為被告執掌,就人民申請事項應有提供正確之行政資訊義務,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經建築物套繪查詢申請,先後為完全相異之回覆,被告承辦查詢業務之公務員顯有過失。原告因信任被告101年11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9178號函覆查詢結果,買受系爭土地,卻因系爭土地已曾為建築物套繪而無法建築使用,致原告與出賣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且由雙方平均負擔因回復原狀而需辦理回復登記所需相關費用即稅款新臺幣(下同)65萬923元,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經原告請求,惟為被告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係指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及應辦理建築執照套繪事宜,至於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應辦理建築執照套繪事宜,係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以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被告機關所屬之臺中市政府係自69年始陸續辦理套繪,苟係於69年實施套繪前之舊有建築執照核准案件,則須由前受准核照之人提供相關地號之建築執照供被告機關查復補建套繪資料,因系爭土地上套繪准照資料為66年90號及69年940號建築執照,係於69年開始實施辦理套繪前所准,而其原申請人亦未持資料供被告機關補建,故於訴外人廖中志申請查詢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查詢相關資料,自無套繪資料。嗣為加強管理建築執照套繪資料業務,臺中市政府始編列預算,於102年起陸續就69年以前核發之建築執照持續清查掃瞄建檔,故原告於103年10月向被告申請查詢有無套繪資料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查閱建管檔案數位影像管理系統,始查知系爭土地領有上開建築執照套繪內容,此乃訴外人廖中志與原告申請所得函覆內容不同之原因。再訴外人廖中志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建築套繪,嗣經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9178號函覆訴外人廖中志,並非原告,是以即認被告所為上開函覆之行為,係屬給付行政,而為公權力之行使,然公權力行使之對象係訴外人廖中志,且被告亦不知訴外人廖中志提出該項申請係供買賣系爭土地之用,是縱認原告採為買受系爭土地之考量因訴之一並陷於錯誤,其要非公權力行使之對象,亦無任何直接侵害可言,自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之被害人,原告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應有未合。況訴外人廖中志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事項應知悉甚詳,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就其他登記事項欄業已明確登載:「權狀註記事項:南嵩段305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南嵩段80…71…地號及上南坑段718-2…地號」等,顯見訴外人廖中志就系爭土地已屬南嵩段305建號基地範圍一節,應明確知悉,訴外人廖中志收受被告上開函覆後,自應依函覆上所載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再為複查,然訴外人廖中志卻無再提供資料。被告前既已依現有資料查詢回覆,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原告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訂立買賣契約前審閱土地登記謄本,應為買賣土地首要之事項,原告亦可自土地登記謄本查閱上開登記事項,即原告在訂立買賣契約前,應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以為其他建築之基地甚明,惟原告仍購買系爭土地。此亦非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於102年8月9日向訴外人廖中志購買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並於102年9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與訴外人廖中志於104年6月9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 司豐 調字第75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以系爭土地「涉及法定空地遭套繪致原告無法建築使用」為由,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訴外人廖中志偕同辦理回復登記事宜,辦理回復登記所需相關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而系爭土地業於104年8月6日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廖中志所有。
原告與訴外人廖中志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6款特約事項約定:「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等語。⒉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9178號函覆訴
外人廖中志說明:「二、本府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經於101年11月23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惟案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案件,還請臺端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俾便查覆。三、本府建築套繪僅提供本局審核建造執照有無重複建築使用,不提供作為是否存在合法建築物、法定空地證明。該地號土地上有否建築法修正前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或本府未及登載之合法建築物,仍應依法令規定以事實認定。」等語。
⒊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以中市都證字第1030168775號函覆原
告說明:「二、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及建築執照內容,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本府66年90號及69年940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三、本局建物套繪資料係於69年起陸續建立,僅供本局審核建造執照有無重複建築使用,不提供作為是否存在合法建築物、法定空地證明,該地號土地上有否建築法修正前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或本府未及登載之合法建築物,應依法令規定以事實認定。四、副本抄送本局建造管理科套繪室,請補套繪。」⒋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及調解回復登記時,分別繳納土地
增值稅107萬5,664元、22萬6,181元,總計130萬1,845元。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事項所示,應由原告負擔65萬923元。
⒌原告已於104年8月1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以
104年9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所拒絕。
⒍被告就建築套繪資料,係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並未有建立
完整之套繪登錄資料,直至臺中縣市合併後,始編列預算陸續掃瞄建照資料入檔,其中本案66年建都營使字第90號及69建都營字第940號建築執照掃瞄影像檔,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2月10日驗收合格。
⒎系爭土地上之核照案件分別係66年建都營使字第90號,起造
人為訴外人 羅銘洋 之建照執照,及69建都營字第940號,起造人為訴外人廖中志之建照執照。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查詢之申請,先以「101年
11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9178號函覆說明「二、本府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旨揭地號經於101年11月23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後以「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證字第1030168775號函覆說明「二、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及建築執照內容,旨揭地號土地有本府66年90號及69年940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於此情形,被告承辦查詢業務之公務員是否顯有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受有之65萬
923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⒊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項爭點為有理由,原告之損害是否因
與訴外人廖中志達成調解後而獲補償?如獲補償,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查詢之申請,先以「101年11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9178號函覆說明「二、本府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旨揭地號經於101年11月23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後以「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證字第1030168775號函覆說明「二、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及建築執照內容,旨揭地號土地有本府66年90號及69年940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於此情形,被告承辦查詢業務之公務員是否顯有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上開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本條項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尚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本件係因原告於102年8月9日向訴外人廖中志買受系爭
土地前,訴外人廖中志於101年間,向被告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建築套繪情事,此有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91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訴外人廖中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從該函文之說明欄中,自應知悉其函覆之結果,影響所及之對象,僅及於特定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廖中志,此乃屬被告提供資訊之公法事實行為,依上開說明,具備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而原告並非被告函覆之對象,故被告公權力行使之對象理應不包括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是被告辯稱:被告函覆訴外人廖中志之行為,雖屬給付行政,但被告不知訴外人廖中志提出該項申請係供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用,故縱認原告採為買受系爭土地之考量因素之一並陷於錯誤,原告要非被告公權力行使之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應屬可信。
⒊次查,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9178號
函覆訴外人廖中志時,已明確函覆稱:「二、本府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經於10
1年11月23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惟案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案件,還請臺端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俾便查覆。」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⒉所述】,足見被告於前揭函覆時,依據其函覆時現有登錄之檔案資料尚不足研判系爭土地是否有建築套繪一案,故其據實函覆訴外人廖中志「本府建築套繪資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目前並無建築套繪登錄資料,惟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資料,請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俾便查復」等語,顯認被告並未依其不全之資料而任意為肯定之答覆,被告甚且要求查詢人即訴外人廖中志提供建築執照以供查復,故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函覆有何過失。
⒋再系爭土地上之核照案件分別有66年建都營使字第90號建築
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羅銘洋)及69建都營字第9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廖中志)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⒎所述】,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53頁)。而訴外人廖中志既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資料之建築起造人之一,其於被告前揭函覆後,理應提供建築執照以供被告查復,惟依現有證據觀之,訴外人廖中志顯未為之,被告自難就系爭土地有無建築套繪一事查復之。且原告與訴外人廖中志於102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在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訴外人廖中志需保證系爭土地無套繪管制,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等情,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⒈後段所述,則訴外人廖中志於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9178號函覆後,未提供建築執照供被告查復,致原告信賴訴外人廖中志所保證系爭土地上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之情,而與訴外人廖中志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可歸責訴外人廖中志未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定之擔保責任。
⒌另被告因臺中縣市合併後,始編列預算陸續將實施套繪前之
舊有核照資料掃描登錄,其中系爭土地上之66年建都營使字第90號、69年建都營字第940號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10
3年2月10日驗收合格,被告始於103年10月14日函覆原告:系爭土地上有66年90號、69年940號建築執照套繪一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⒊、⒍所述】。則被告依103年度現有登錄之檔案資料回覆原告,難認與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依當時登錄資料內容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9178號函覆訴外人廖中志之函文內容有何矛盾之情形。堪見被告承辦是項查詢業務之公務員分別依101年、103年當時登錄情形分別回覆訴外人廖中志及原告,於法尚無違誤,自無何過失可言。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受有之65萬923元之損害,有無理由?查原告與訴外人廖中志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訴外人廖中志既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查詢有無建築套繪一事,經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9178號函覆後,訴外人廖中志未提供其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供被告查復,原告因而與訴外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
3年再向被告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建築套繪資料後,被告以
102年、103年驗收合格之登錄資料函覆原告乙節,既難認被告承辦是項查詢業務之公務員有何過失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其與訴外人廖中志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6款向訴外人廖中志主張瑕疵責任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責任,原告卻捨之不為而自願與訴外人廖中志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與訴外人廖中志平均負擔辦理系爭土地回覆登記所需相關費用乙節,亦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
(一)之⒈中段所述,自難令被告賠償其所負擔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5萬923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另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辦查詢建築套繪之公務員有所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65萬923元之損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既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