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告 廖朝安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賴麗卿 被告 毛潤豐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如附圖螢光筆標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55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建物外牆及B部分12.81平方公尺圍牆外緣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9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所為變更,均並未變更訴訟標的,第項與第項(僅指刪除「連帶」部分)之變更僅使聲明完足、明確,第項及第項(除「連帶」部分外)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55-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相鄰之同段556地號土地及55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下簡稱為1506建號建物)所有人。原告於101年8月23日經地政機關丈量後,始知被告向前手林 嚴桂枝 購得上開建物後違章增建,因故意或過失致部分建物外牆及圍牆建於555-1地號土地上(外牆占用位置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9.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該外牆為A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為A土地;圍牆占用位置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2.8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該圍牆為B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為B土地),故原告並非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卻不即時異議。而衡以A、B地上物係被告違章增建,用途為廚房外牆及圍牆,圍牆下方之排水溝渠位置係在地面下,若將之拆除未傷及建物整體使用性、排水功能,且若不拆除A、B地上物,則以555-1地號土地為基地建築房屋時,建蔽率將因須扣除遭被告占用之A、B土地面積而降低,故審度上開因素後,原告之權益應優先保護,被告應將A、B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
A、B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應以A、B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51,274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86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9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B地上物非被告所建,而係76年5月30日向前手 林嚴桂枝 購得1506建號建物時即為此狀態,且被告嗣後雖有改建行為,然動工處係建物後側廚房,非與555-1地號土地相鄰側之建物外牆及圍牆,故被告自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A、B土地可言。再者原告於77年6月3日購得555-1地號土地及於100年間在555-1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5194、5195建號建物此二時點,應均有鑑界以確認555-1地號土地範圍,故原告於鑑界後當已知悉A、B土地遭占用情事,卻未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A、B地上物。再觀原告所有5194、5195建號建物建築執照相關資料記載,A、B部分土地雖為被告占用,仍將之計入基地面積;於檢討容積率時,可將之視為空地;於檢討建蔽率時,基地面積扣除A、B部分土地面積後,再就剩餘部分核算建蔽率等內容,故原告未因A、B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而受有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短少之實質損害。況且1506建號建物屋齡近30年,如移去A地上物,則該建物部分屋樑、側邊所有柱及牆壁,均需拆除,結構無法支撐房屋,勢成危樓,B地上物下方為排水溝渠,如拆除將影響排水,衡諸原告損失及拆除A、B地上物所受損害,認拆除A、B地上物將無法達成相鄰關係調和物權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以相當價額購買A、B土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555-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1506建號建物所有人,而A、B地上物占用部分555-1地號土地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555-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50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14至117頁、第1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抑或本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被告拆除之責?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555-1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被告所有A、B地上物占用555-1地號土地,經認定如上,原告依旨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然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得不予拆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其具備該2條文所定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去A、B地上物,則依該施行法規定,不論A、B地上物完成時點係在98年7月23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該二修正施行後之民法條文於本件均有適用。
㈢又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牆垣非
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96條之1保護客體與第796條相同,均為「房屋」,且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指明該規定旨在救濟越界建築人不符民法第796條規定,然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優先保護情形下,原有規定之不足,因而增訂,據此可知,該二規定目的均係使越界建築在特定要件下,得以保全免其拆除之命運,故保護客體同一,如此該二條文所規定之「房屋」即應為同一解釋。準此,B地上物為圍牆外緣,核非房屋構成部分,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此難據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其拆除B地上物之責。
㈣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主張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出異議」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至完成間,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課予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房屋完成後復要求拆除造成房屋所有人損失過鉅,至於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藉由即時異議阻止建物越界,此時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進而使鄰地所有權受有不得排除越界建築之不利益。本件被告抗辯向前手林嚴桂枝購得1506號建物時,A、B地上物即已占用555-1地號土地,非因其嗣後改建建物行為所致,且原告於77年6月13日購得555-1地號土地,或100年間興建5194、5195建號建物時,即知A、B土地為被告建築占用,卻未異議,已不得請求拆除A、B地上物等語。而原告係於77年6月13日購得555-1地號土地、100年間在555-1地號土地興建5194、5195建號建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上揭建物執照相關資料、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至67頁、第173頁);又1506建號建物係於73年12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發新建建築執照,嗣於75年間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發與使用執照,後被告於76年5月30日向前手林嚴桂枝購買1506建號建物,於同年6月26日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73中工建建字第3567號建照建物位配置圖各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頁、第37至38頁、第43頁、第63頁),則觀二造購買及取得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時序,即知1506建號建物完工時間先於原告購得555-1地號土地,依被告所辯原告當無對A地上物此越界建築異議之可能,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違反即時異議義務,如此即無庸容忍A、B土地為被告越界建築占用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A地上物越界建築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原告是否於77年間、100年間即知A、B土地為越界建築占用等情是否屬實,即無須深究,再者被告復未能證明555-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原告買受前即有應忍受A地上物之負擔,據上,被告自不得抗辯依民法第796條拒絕拆除A地上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㈤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載述甚明。本件被告抗辯555-1地號土地不因A土地為被告占有,致建築房屋時應計算之基地面積、容積率、建蔽率受有減損,故原告並無損失,如執意拆除A地上物,則1506建號建物勢將頹圮,衡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被告拆除A地上物之責等語。而555-1地號土地固不因A土地為被告占用致計算基地面積、容積率受有不利影響,此見98府都建建字第277~278號建照面積計算表即明(見本院卷第65頁),惟以555-1地號土地為基地計算建蔽率時,需先扣除A地面積,始可就剩餘部分計算建蔽率,此見前指面積計算表即知,較之A土地未被占用情形,現況建蔽率自然有所減損,故被告抗辯建蔽率不受影響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觀A地上物占用555-1地號土地面積為9.6平方公尺,範圍雖非甚大,然原告即因此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且A地上物用途係被告所居建物之外牆,毫無特殊之處,況且經比對1506建號建物申請新建建築執照時所出示之建物配置圖(見本院卷第63頁右下角)及附圖A地上物位置(該2份圖比例尺單位均為1比500,故可以肉眼觀看方式比對),即見附圖中A地上物西側末端與555-1地號、同段556、554-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線極為接近、幾乎重合,反之於建物配置圖上,欲新建建物西側末端離上述地籍線仍有相當距離,據此可推知A地上物非在新建建築執照申請之建築範圍中,而屬嗣後向西增建之違章建築,故原告主張A地上物乃被告事後違章興建加蓋之廚房等語,即非無據,準此,A地上物係事後違章興建,如此縱將之拆除,亦不危及建物之存續,對建物價值不生影響。綜上,經衡量A地上物拆除與否對原告、被告所生損害,以及法秩序違反情形等因素後,認原告對A土地所有權應優先保護,不得免去被告拆除A地上物之義務,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拆除A地上物等語,尚無可採。
㈥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就房屋或土地租金,法已明文有最高限額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規定限制,以定租金最高限額。而被告無權占用A、B土地,已詳述如上,則被告因占有使用A、B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A、B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非屬無據。再者原告以A、B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1,274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A、B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86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相合。而就原告起訴後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期間自103年10月起至返還A、B土地之日止),亦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然該等債務於原告起訴時未屆清償期,自不得認原告起訴即係催告被告履行此部分債務,故原告就此部分債務未曾催告,即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起至返還A、B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復給付原告51,274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