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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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衣品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衣品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衣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害人已領回被竊取之財物而損害非鉅,併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所為,竊得 琦洛麗 隱形眼鏡6盒、口罩1盒、洗髮精1瓶、驗孕筆2支、提密多2入隱形眼鏡3盒、提密多10入隱形眼鏡2盒,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証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9頁), 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17567號
被 告 衣品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衣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金河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由 姜兆民 所管領之琦洛麗隱形眼鏡6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4元)、口罩1盒(價值99元)、洗髮精1瓶(價值349元)、驗孕筆2支(價值398元)、提密多2入隱形眼鏡3盒(價值264元)、提密多10入隱形眼鏡2盒(價值398元)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LZ-216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姜兆民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遭竊物品(已發還姜兆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衣品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姜兆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保管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遭竊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