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第46633號、第47942號、第53360號、第616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29號【併辦㈠案】、111年度偵字第59037號、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0958號、第11219號【併辦㈡案】、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併辦㈢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原名 范惠伶 )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公園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Ho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Ho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卯○○、丙○○、乙○○、寅○○、壬○○、戊○○、甲○○、巳○○、丁○○、辛○○、丑○○、癸○○、己○○○、子○○(下稱卯○○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卯○○等1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寅○○、壬○○、丁○○、辛○○、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乙○○、寅○○、壬○○、戊○○、甲○○、巳○○、丁○○、辛○○、丑○○、癸○○、己○○○、子○○、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丁訓梅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Hong」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4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4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至5、9、10、12、13所示被害人部分(即併辦㈠、㈡、㈢案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至8、11、14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4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烤香腸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卯○○(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W6會員投資交流2群」向卯○○佯稱: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9時13分5萬元告訴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0958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8頁)2丙○○(未提告,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婉芯 」向丙○○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9時40分5萬元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投資詐騙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3乙○○(即併辦㈠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高羽彤 」向乙○○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7時32分5萬元告訴人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529號卷第7頁、第8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4寅○○(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蔡詩婷 」向寅○○佯稱:加入群組「E308對沖避險VIP通告群」,投資黃金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8時56分3萬元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投資詐騙網站擷圖、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111年3月21日19時1萬元5壬○○(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婉芯」、「王經理」向壬○○佯稱:參加投資群組「財富之道A計畫4」,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9時2分5萬元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6頁、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6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向戊○○佯稱:加入群組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9時49分2萬元告訴人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61640號卷第9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8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7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沫沫」向甲○○佯稱:加入黃金、期貨群組,可經由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9時16分5萬元告訴人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3360號卷第18頁、第24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8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羅雪琴 」向巳○○佯稱:加入群組「H8機構避險801」,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9時55分5萬元告訴人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教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整合查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9丁○○(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彤彤」向丁○○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12時16分5萬元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詐欺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9037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0頁反面)10辛○○(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蔡京媛 」向辛○○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14時48分5萬元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投資詐騙網站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9037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11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煒彤 」向丑○○佯稱:為 仁祥 投顧助理,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14時59分2萬5,000元告訴人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圖、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663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9頁至反面)12癸○○(即併辦㈢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小」向癸○○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15時16分5萬元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108頁、第110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32頁、第133頁)111年3月22日15時18分5萬元13己○○○(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張佳怡 」向己○○○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委託丁訓梅匯款。111年3月22日15時32分1萬2,800元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第8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8頁)14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Alisa晨」向子○○佯稱:加入「C308機構避險通告群」,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15時41分90萬元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794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至反面、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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