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45頁至第48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居所,是可認兩造乃約定結婚後同住在中華民國,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新北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108年10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無故離家返回香港,被告有從香港寄離婚協議書給我,我業已簽名並寄回予被告,被告另因香港家人生病,堅決表示要離婚,且表示不願意返回我國。綜上,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此係肇因於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婚姻為兩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兩方相愛,雙方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雙方須營共同生活,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雙方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雙方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實。
2.原告指稱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出境返回香港,自此即未再返回我國,而原告雖有聯繫上被告,但被告堅決表示要離婚,且表示不願意返回我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蘇美英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一起同住新北市蘆洲區住居所,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搬離上開住居所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不清楚被告搬離原因,但兩造均表示因個性不和而有在談離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本院認為: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出境迄今已持續逾1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暫;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並未盡其為人妻之責任,已讓原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許久未返回我國且表示欲離婚之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