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仍為從中牟取好處」,應補充為
「仍為從中牟取好處,乃提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徐立翰並依「 阿樂
指示於111年7月14日21時52分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800元款項轉匯至「阿樂」指定之帳戶」,應更正補充為「徐立翰並依「阿樂」指示,於111年7月14日21時52分許,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800元款項轉匯至「阿樂」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立翰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作為「阿樂」向告訴人 李育德吳雅靜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接受「阿樂」之提議,提供其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阿樂」,並待告訴人吳雅靜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至徐立翰台新銀行帳戶內,徐立翰復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驗證碼提供給「阿樂」,使「阿樂」無卡提款外,再依指示轉匯部分詐欺贓款至「阿樂」指定之帳戶,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為
,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與嗣後轉匯詐欺
贓款之洗錢犯行,與「阿樂」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李育德、吳雅靜因受詐欺後陸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
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吳雅靜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供無卡提款驗證碼予「阿樂」供其提款及依「阿樂」指示轉匯贓款,上開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欺同一告訴人及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㈤又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先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驗證碼供「阿樂」提款或轉匯贓款至「阿樂」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告訴人遭詐之金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其中告訴人李育德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5月30日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報酬金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新臺幣8,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3頁),為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已由「阿樂」提領或依「阿樂」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67號被告徐立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翰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阿樂」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⑴於111年7月2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陳品順 」之帳號向李育德佯稱:販售人民幣,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李育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22時15分許、同年7月13日1時15分許、7月13日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2萬元、2萬4000元至徐立翰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⑵於111年4月29日19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之帳號,向吳雅靜佯稱:匯款失敗,無法支付代購遊戲點數之費用,需先匯款用以確認帳戶云云,致吳雅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8日1時33分許、同年7月8日0時45分許、同年7月10日14時42分許、同年7月15日3時37分許,匯款1000元、2000元、1000元、1萬元,共1萬4000元至徐立翰聯邦銀行帳戶;上揭匯入徐立翰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徐立翰可預見「阿樂」向其詢問除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外,由無其他方式可協助收款時,可能係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仍為從中牟取好處,與「阿樂」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樂」,嗣吳雅靜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同日22時0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徐立翰台新銀行帳戶後,徐立翰復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驗證碼提供給「阿樂」,供「阿樂」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21時36分許、同日22時18分許,無卡提款4000元、5000元;徐立翰並依「阿樂」指示於111年7月14日21時52分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800元款項轉匯至「阿樂」指定之帳戶。徐立翰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台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驗證碼予「阿樂」,共獲利8000元。嗣李育德、吳雅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育德、吳雅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立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台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之人,並依「阿樂」指示,將匯入其台新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阿樂」指定之帳戶,且獲利8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李育德、吳雅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渠等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上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聯邦、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聯邦、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李育德、吳雅靜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李育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吳雅靜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證明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上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聯邦、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為獲取每月3000元之利益而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樂」,並為從中牟取好處,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阿樂」,並依「阿樂」指示轉匯款項或提供無卡提款驗證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先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惟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自陳其提供聯邦、台新銀行帳戶所獲得之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思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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