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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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
)特別代理人丙○○被告丁○○(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與被告丁○○(越南國人、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國108年10月26日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雖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但之後卻離家不知去向,因認原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原告之其他親人均為越南國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生父丙○○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越南國人)係原告之母乙○○之夫,但雙方早自西元2014年9月15日即分居,且原告並非乙○○與被告所生,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但原告出生時乙○○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但此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但因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實則其生父為特別代理人丙○○,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55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與被告均為越南國人,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出生時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已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譯本、越南國戶口簿及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六、又按,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第七章第63條第1項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Children
bornorconceivedbythewifeduringthemarriageperiodarecommonchildrenofthehusbandandwife.),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Incaseswherethefathersa
ndmothersdeclinetorecognizechildren,theymustproduceevidenceswhichmustbedeterminedbytheCou
rt.)。本件原告出生時其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15組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丙○○』是『戊○○』(NGUYENTHITHANH之男)的親生父親。⑵『乙○○(NGUYENTHITHANH)』是『戊○○』的親生母親。」,可見原告之生父為丙○○,足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真正親子血緣關係為真正,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