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8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與被告 呂承鋐呂志宏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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