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許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26日上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10號│毒偵字第181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最後││839號│18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7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839號│1823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4日│107年9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250號│執字第1429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