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春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春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金陵汽車旅館」21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查被告莊春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