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
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