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簡麗蟬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建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7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萬元之贍養費,經核未能確定其請求期間,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萬元×12月×10年=180萬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建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