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福選任辯護人董郁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原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2行至第3行「15時16分許前某不
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16分許前之同日某不詳時間」。
㈡附表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11年9月29日15時37分許②8萬1,500元」。
㈢附表編號2「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11年9月29日12時許②12萬9,000元」。
㈣增列證據:被告許原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或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所在之效果,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於111年9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其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前無因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故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由本院於本案論處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故本院自應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由被告監控之 許瓊友 申設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許瓊友申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上繳,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款項業經層層轉交,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匿不同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同,且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另考量本件屬集團性犯罪,情節非輕,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3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共2罪)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監控許瓊友應該要給我8,5
00元,但是我還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數量1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2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被告許原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現在法務部○○○○○○○○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董郁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原福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菲力」、「達爾」、「神龍」、「松平」、「狸貓」(尚為本署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結構性組織,負責依「達爾」、「神龍」及「松平」之指示,與「狸貓」一同尋覓各地旅社作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據點(俗稱「控點」),並載送車主至控點接受監管、紀錄車主個人資訊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傳送至Telegram群組「平平安安」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以排除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風險,許原福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許原福即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將車主許瓊友接送至新竹市某旅社控點後,由許原福收取許瓊友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再令許瓊友透過網際網路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由許原福及「狸貓」共同將上開2帳戶及許瓊友個人資料回傳至「平平安安」群組(許瓊友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在上開控點看管許瓊友。而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吳亞泫吳豐全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復再匯入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許原福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外木山欲接送另名車主 黃子芸 至苗栗縣○○鄉○○路0號之中興旅社控點看管,途中因黃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旋即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許原福,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亞泫、吳豐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原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加入「菲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接送、看管控點車主,並向另案被告許瓊友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令其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回傳至Telegram群組「平平安安」等情不諱。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瓊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另案被告許瓊友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被告,並在新竹、苗栗一帶控點受到被告與「狸貓」之控管等事實。㈢1、告訴人吳亞泫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吳亞泫提供含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㈣1、告訴人吳豐全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吳豐全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㈤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ZZZ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1年12月9日彰大安字第&ZZZ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1份3、將來銀行作業管理部電子郵件及所附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約定轉帳綁定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吳亞泫、吳豐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經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復匯入其他帳戶等事實。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組「平平安安」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控管車主許瓊友等人,並提交車主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集團上游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原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菲力」、「達爾」、「神龍」、「松平」、「狸貓」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亞泫、吳豐全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8,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二層帳戶1吳亞泫上開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5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網路平臺刊登出售皮包之不實廣告,適有吳亞泫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9日15時16分許1萬9,000元本案將來銀行帳戶①111年9月29日12時許②12萬9,000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2吳豐全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吳豐全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豐全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9日11時8分許10萬元本案將來銀行帳戶①111年9月29日15時37分許②8萬1,500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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