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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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梁婷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ZNVA80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西向7.4公里處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有塞車減速狀況,為避免撞擊前車,故緊急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外側車道亦有車輛行駛,乃微偏向內側車道,致該處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右側車身受到擦撞,惟原告並未停車,即逕行駕車離去,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據報前來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開立掌電字第ZNVA80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3日前,原告於110年3月28日20時許經通知到案。
嗣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16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0年4月2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0635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7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599號函復稱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0年5月1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0004號函覆原告仍應依規定處罰。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10年5月21日致電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5月24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NVA80179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3,000元罰鍰,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0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7.4公里左右,看到前方車突然煞車停下,車子緊急煞車時打滑,輪胎鎖死,怕撞到前車才切換到外車道,切換到外車道後也有車子,怕車子停不下來才又切換到輔助車道,車子才停下來,因車上音樂過大沒聽見有任何的碰撞聲。依系爭車輛車子外觀照片及外觀影片,顯示原告車子沒有任何損傷,原告覺得沒有碰撞到別人的車子,認為是自己車子問題,才從現場離開,原告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動機離開現場。原告回程接獲警察通知,說原告有碰撞到別人車子,馬上到國道警察分隊做筆錄,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供警方偵辦,委由保險公司處理後續賠償事宜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6時:53分:08秒時,前方5676-V6號自小客車減速煞車燈亮起,於16時:53分:11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偏向外側車道,16時:53分:13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偏向內側車道,跨越在內、外二車道,16時:53分:14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向外側車道,此時發生碰撞聲響,16時:53分:15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進入地磅站之減速車道,16時:53分:21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地磅站之減速車道跨越槽化線慢慢駛入外側車道,於16時:53分:25秒時完全進入外側車後繼續向前行駛,影像於16時:53分:37秒停止。依上開影像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緊急變換車道,輪胎打滑之際,當時路面並無有何障礙物之情形下,對於車上所產生之聲響當有所覺,無如原告所主張為系爭車輛本身之問題,況原告於緊急變換車道,且內外皆有車輛之情況,難免產生碰撞之機會,詎原告竟忽視此種可能,自認非撞擊他車而未於停車查看,逕自行駛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意見及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意旨,原告行為足以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本於職權依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0年4月22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0635號及110年5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0004號函、舉發機關110年5月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599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車及系爭車輛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15頁、第119頁)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辦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並據此會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揆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就駕駛汽車肇事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而異其責任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死亡,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的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其保護法益兼及受損者與加損者的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因係用以確保民事賠償的請求權。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再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原告對於本件事故否認知情及肇事逃逸之意圖,而本院於調
查證據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檔案名稱:2021_0328_165039_083A):
光碟時間勘驗顯示時間勘驗結果00:00:0016:50:36畫面為原告駕駛之2M-447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沿國道六號西向直行,車上播放有音樂、有人聲和音,並不時有偵測照相警示語音提醒。00:02:3116:53:08系爭車輛同車道前方5676-V6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煞車燈亮起。00:02:3416:53:11系爭車輛向右偏向外側車道。00:02:3616:53:13系爭車輛向左偏向內側車道,跨越在內、外二車道間。00:02:3716:53:14系爭車輛再向右移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內之音樂播放聲由弱漸轉強,並有清楚碰撞之聲響00:02:3816:53:15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跨越槽化線至地磅站減速車道。00:02:4416:53:21系爭車輛向左跨越槽化線移至外側車道。00:02:48至00:02:5016:53:25至16:53:27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此時車內有人說出「喔差點撞到前面那臺車」。00:03:0016:53:37影像結束。
㈢依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前車煞車燈亮起而煞
車,因而先向右偏,再向左偏而跨越在內、外二車道間,又再右移至外側車道,中程過程有清楚碰撞之聲響,其後,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跨越槽化線至地磅站減速車道,再向左跨越槽化線移至外側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是自事故之過程觀之,系爭車輛顯係因緊急煞車欲閃避前方車輛而失控,並因而碰撞內側車道之A車,且碰撞時有清楚之聲響等事實,堪信為真。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緊急煞車而有明顯偏左偏右、跨越內、外車道之失控狀態,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方A車因煞車而減速,原告雖於第一時間閃過A車,然此時A車尚在左側內側車道,在路面並無任何障礙物之情形下,原告再往內側車道偏移,而置系爭車輛跨越在內、外二車道之間,對於此時發生之聲響,當有所認知係系爭車輛撞擊內側車道之A車所產生,更何況原告自承於系爭車輛失控後,方向盤有點鎖死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當知係因上開碰撞後導致輪胎異狀,是原告稱其不知發生碰撞,實不足採信。又原告車內乘客固說出「喔差點撞到前面那臺車」等語,僅能證明原告煞車第一時間,並未自後方撞擊前方A車,並不能佐證原告因失控而碰撞位於左側內車道之A車,故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此乃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對此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亦無因受處分人之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是該項處罰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