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裕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2、3、4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9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109年10月7日17時許」、「109年10月6日上午5時許」外,餘均無不合。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月至10月間,先後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態樣;及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8月18日16時50許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109年10月7日17時許109年10月6日上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01號新竹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3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7日110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5日110年5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55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6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9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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