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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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簡丞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1年3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行駛,行經南崗一路與集賢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填製111年1月18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11年1月21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1年3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崗一路行駛,因南崗一路內側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車速較快,為避免與內側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遂於系爭路口以二段式左轉之方式,先在南崗一路之號誌為綠燈時停等,並待集賢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再進入集賢路。
⒉又原告上開二段式左轉之行為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亦屬輕微,且南投縣境內只有系爭路口禁止二段式左轉,且此規定為許多用路人所不知悉。再者,系爭路口經陳情後並由相關單位會勘後,已回復二段式左轉,足見原告上開二段式左轉之行為,應屬適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所提光碟所示之情形,原告係在系爭路口左轉專
用號誌燈熄滅後仍強行通過停止線而停在南崗一路之路邊,並待集賢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又系爭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供汽、機車待轉使用,且南崗一路路面亦有劃設左彎指向線與左轉專用車道上之機車停等區,系爭路口並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可供原告兩段式待轉,則原告應遵守道路標線與號誌行駛,先駛入內側左轉專用道後,始可左轉進入集賢路。
⒉再者,內側車道除標有禁行機車之文字機車不得行駛外,機
車皆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各種車道均存有風險,用路人本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如欲於系爭路口左轉,應提早變換至內側車道待轉,不得僅憑個人認定內側車速過快,而採用採用兩段式左轉通過系爭路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2月9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2406號函、南投監理站111年2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1954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
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第206條第
2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有設置於三岔路口者,可使用二時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1款、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及第2目、第2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因此,所謂「行車管制號誌」即一般俗稱之「紅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時,自得於該路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管控往來車流,且於多時相之號誌時,在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之狀態下,此時車輛僅可以左轉,不得直行或右轉。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經查:
⒈本院於111年6月7日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
案名稱:0000000下午UTZ0000000000.avi),勘驗情形如附表所示。又參以被告所述上開光碟顯示之情形略以:在影片開始,南崗一路南向號誌為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外側車道停放一輛遊覽車在停等紅燈,內側車道有一輛銀色小客車正在左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遊覽車右側出現,此時上開號誌由左轉號誌轉為黃燈,嗣轉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約靠路邊後,隨即左轉集賢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衡以被告所提光碟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在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確有一台紅色遊覽車在南崗一路路口停紅燈。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所述光碟顯示之情形暨上開擷取畫面等以觀,原告沿南崗一路南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系爭路口前,確已有一台紅色遊覽車在停等紅燈,且有一輛銀色小客車與原告同向行駛在繪有左轉指向線之內側車道左轉進入集賢路口,則在原告到達系爭路口前,原告行駛方向之紅綠燈,應係同時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狀態,而僅得由內側車道左轉,若在外側車道即不得直行或右轉;又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有劃設左轉專用道,行駛在該車道之車輛僅可以左轉,不得直行或右轉,故在同時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狀態下,行駛在外側車道之遊覽車始會在先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且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銀色小客車始會行駛在內側車道並左轉進入集賢路口。因此,當時原告沿南崗一路外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即應遵循之燈號為左轉箭頭綠燈及紅燈,惟其並未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道,卻由其原先行駛之外側直行專用道直接左轉進入集賢路口。足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本文所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行駛,即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要件。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南崗一路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車輛車速較快,為
避免與內側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故其係於系爭路口以二段式左轉之方式,先在南崗一路之號誌為綠燈時停等,並待集賢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再進入集賢路等等。然而:原告當時係由其原先行駛之外側直行專用道直接左轉進入集賢路口乙節,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行為應係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則原告上開行為與一般兩段式左轉係先在原先行駛車道之綠燈路口暫停後,待至前方路口由綠燈轉為紅燈,再啟動行駛之情形不同,原告上開行駛行為是否屬兩段式左轉,尚屬有疑。再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或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始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所行駛之路段,該內側車道並未有何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亦非三快車道,故該路段乃有開放機車在內側車道直接左轉,乃係主管機關依車流、路行、安全、效率、車道數、衝突交織量等交通安全情形所為之考量,而認機車在該路段若欲左轉,應先行駛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後,在系爭路口燈號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情形下即得逕行左轉進入集賢路,而無兩段式左轉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之上開二段式左轉之行為並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亦屬輕微,且南投縣境內只有系爭路口禁止二段式左轉,且此規定為許多用路人所不知悉,系爭路口經陳情後並由相關單位會勘後,已回復二段式左轉,則原告上開行為應屬適當等等。惟交通號誌乃主管機關依法所設置作為對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用路人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原告即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倘原告如認為系爭路口之設計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因此,主管機關就系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係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未經主管機關調整及變更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有遵守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涵雯附表(檔案名稱:0000000下午UTZ0000000000.avi):
時間影像內容2022/01/1815:24:14至15:24:3515:24:15系爭機車直行於南投市南崗一路。15:24:17南崗一路內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指向線,外側車道繪有直行指向線,系爭機車行駛係於南崗一路外側車道,並行駛至集賢路口與南崗一路之路口後,待集賢路口為綠燈之情形下,行經通過集賢路與南崗一路路口。在原告停在上開交叉路口前,有一台汽車行駛在南崗一路內側車道左轉進入集賢路口(無法看出是否有顯示綠色箭頭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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