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08號原告 蔡昆鴻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良琪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㈠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座落於新竹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新竹市○○段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3、4、5樓遷出,並將系爭建物3、4、5樓騰空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則為:(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3、4、5樓拆除,並將所座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拆除系爭建物3、4、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0元。原告就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3、4、5樓部份於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為斷;而備位聲明則應以系爭建物3、4、5樓占用新竹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價值核算,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份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即應提出:(1)系爭建物3、4、5樓之交易價額及依據或陳報該部份之課稅現值。(2)系爭建物3、
4、5樓占用新竹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按上開土地於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8,200元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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