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文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李文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06、10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被告願意為公益捐款,希望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⑵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參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於上訴後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用藥紀錄(參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確罹情感性精神病,對其決定為本件犯行當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同有未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將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表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堪認有相當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對其為本件犯行時判斷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目前無業,與丈夫、婆婆同住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112年上訴字341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上開2案件雖均尚未確定,然因該2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均為110年9月初,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