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忠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年僅19歲,出身單親、低收入戶家庭,於甫成年之際,為謀生計,才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未因此獲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處斷,並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卷第44頁、第48頁、第52頁、本院卷第91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並無不合。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卻未彌補渠等之損失或取得諒解,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所辯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現因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提領金額高低),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獲利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前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