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倫選任辯護人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的時間補充為「晚間11時4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4年起至104年間,已有4件因酒駕公共危險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於107年間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可見未從歷次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酒後駕車並非偶一為之。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為警查獲時行車左右搖晃、身上散發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足見已因酒醉而降低正常操控能力,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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