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珮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珮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珮儀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賴珮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珮儀與郭 李芷瑄 原係舊識,其於民國108年2月24日8時13分許,發現其男友與 郭李芷瑄 在屏東市○○路○○○號附近,又見到郭李芷瑄平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上址前方路邊停車格內(停車格編號為7307號),因吃醋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雨傘拍打該自小客車之方式,將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引擎蓋、左側身門、左側後視鏡、左側車頂等部位之板金刮花及晴雨窗、飾條等毀損。事後,郭李芷瑄發現車輛遭毀損,遂報警處理,警方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賴珮儀。
二、案經郭李芷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賴珮儀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郭李芷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維修報價單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賴珮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