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81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復裁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德與告訴人 柳文清 因渠等所種植之芒果園互有占用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嘉和9號住處前,手持木棍(未扣案)砸毀該住處之落地門玻璃1塊、落地門骨架1只、客廳內神明桌上之玻璃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碼錶、前面板、前手柄蓋、後手柄蓋、腳踏板內箱、後照鏡2支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