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信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信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0.
8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信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
6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8月5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8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個,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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