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佳,育有一子 嚴皓庭 。未料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駕車撞死訴外人 巴士松 ,經原告代為賠償一百十萬元後,被告竟從此溺於與女人玩樂,不事生產。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索取五十萬元經商,原告為此標會及向保險公司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遲遲以「要以公司分紅以及所賺的錢拿回家生活」搪塞,至今未給付生活費用,令原告至為失望。
(三)被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所有原告所居住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之住家貸款、小孩之扶養費用及家庭收活開銷,均由原告獨自一人承擔,原告日久生疲,被告不僅未予安慰、鼓勵,反而在外花天酒地,結交女友,如經原告質問,則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回罵原告,並辱罵原告娘家家人,甚至與原告之弟動粗。
(四)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舉動,雙方感情破裂,無回復之望,數度與被告協商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並簽署離婚同意書,惟事後又無故拒絕一同為離婚登記,原告只好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帶長子嚴皓庭離開前開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作所為,已達不堪安同居之虐待並遺棄於告再繼續狀態中,且二人感情破裂,已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婚後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未給付生活費用,反向原告索取錢財,且在外不斷結交女友,花天酒地,回家後,遭原告質問即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回罵,並經常辱罵原告娘家等人,且二人曾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被告事後拒絕為離婚登記,原告因無法再繼續忍受而於八十七年間攜子在外居住而與被告分居,二人已失夫妻恩愛,感情無法回復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金卡月結單影本二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份、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黃英珠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負擔家庭費用,又連續在外結交女友,對內則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與原告娘家親戚之行為,依常情確會傷害妻子之心靈、自尊與對夫妻生活之期望,且二造曾有離婚協議,顯見二造感情已然破裂,且自原告最後攜子在外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今一節觀之,原告主張已對被告所言所行絕望,已構成無法繼續夫妻生活之重大事由,二造夫妻情義已失,無回復之望等語,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又上開離婚事由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併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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