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與友人在高雄縣大社鄉神農村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五至六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零點九一毫克時,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因所駕駛之車號0Ζ-七八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佔用他人之停車位,乃將之駛離另尋停車位,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酒後已影響其反應與控制能力,而撞及停於路邊分別為 陳金全 、 李清源 及 劉金水 各所有之車號00—三六一二號、XB—六六三○號及VM—七四四一號等三輛自小客車,經陳金全報警前來處理,由到場警員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已達零點九一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擦撞停於路邊之車輛,嗣為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九一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訊筆錄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零點九一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果達於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更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零點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零點九一毫克,業據證人即自用小客車受擦撞之車主陳金全證述明確(見警訊筆錄第二頁背面),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發生車禍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足認被告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已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並經提起公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尚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時,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擦撞停於路旁三輛之自用小客車,事後並已賠償車主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三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戒,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