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籃球場旁進行大貨車倒車時,遭乙○○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疑有辱罵情事,乙○○乃與該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爬上該貨車駕駛座毆打甲○○,繼之另一人亦上前毆打,甲○○擬由右前座逃跑,而另一人則至右前座攔截,並毆打之,致甲○○受有右眼鈍傷合併外眼水腫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現場看熱鬧,並未出手打甲○○,是另外二個伊不認識之人打的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 劉明華 到庭證述:「案發前我剛好與我先生通電話,我問他是否到家了,他說就到了,我就出去等他,就看到乙○○等人圍住我先生,問我先生在罵什麼,我先生說沒罵人,他們就打我先生,當時我姪子 劉偉恩 在籃球場打球也有看到。..後來,乙○○向我姪子要我先生電話,並出面與我們談和解,我叫他要把另外二位打人的人找出來,但他都不要」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證人劉偉恩到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現場旁之籃球場與五六個朋友打球,我有看到三個人在打我姨丈甲○○,其中一個是被告乙○○,當時現場有路燈,我確實有看清楚被告打甲○○」等語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為鄰居,在此之前未有任何仇怨,被害人自無誤認或誣指被告之可能或必要。且被告自承曾至被害人家中談和解(本院卷第十八頁),若被告無毆打被害人豈有須與被害人談和解之舉動。(三)證人 沈延厚沈建銘 雖到庭證稱:其二人案發當時在籃球上打球,其有看到係另二人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時並未出手打被害
人等語(本院卷第十五頁),惟案發當時籃球場上並無大人在打球,當時僅五、六個小朋友在球場上打球等情,已據證人劉偉恩、劉明華到庭證述明確,是證人沈延厚、沈建銘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有在球場上打籃球,尚有可疑,且證人沈延厚、沈建銘與被告分別係從小長大之鄰居與四、五年之朋友,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是證人沈延厚、沈建銘之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二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恃眾當街公開毆打他人成傷,犯後猶狡飾犯行,拒不供出共犯,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迄未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