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抗告人 黃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
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嘉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717號分案執行,並於民國110年
3月3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異議意旨僅泛稱檢方非法通緝有缺失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尚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且抗告人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尚非可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之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檢察官應不得執行,所為通緝屬違法執行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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