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第一四八四六號、偵緝字第六二八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0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入獄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監聲請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在臺南市中華日報刊登廣告從事二手手機之買賣業務,雖均明知下列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然為圖取厚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一)乙○○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跑馬地遊藝場」內,雖心中已有懷疑且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均不詳綽號「阿祿」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紫色外殼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號),係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原為紅色外殼,原插用 湯玉蓮 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由丁○○使用,丁○○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 臺北 市○○區○○○路○段○○○號馬偕紀念醫院一三五三號病房B床照顧住院之姊姊 簡燕玲 而將前開行動電話連同隨身手提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三張、駕照、行照及身分證各一枚置於病床旁窗台上而同時遭竊),然因貪圖便宜,仍以六千五百元低價購買,縱因此而買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旋於購入前開行動電話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偕同不知情之配偶 吳蕙芳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往臺南市○○路「熱呆魚泡沫紅茶店」內,再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轉賣予亦不知情之該店店員即綽號「小P」之 周心瑜 。嗣因周心瑜於購得前開行動電話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經警由丁○○報案後警員依該失竊行動電話機身序號查得現由周心瑜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四六巷二十號約談周心瑜到案,並因周心瑜證述均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出售者乙○○連繫而再由警再調取前開門號之申請使用人發現係乙○○之配偶吳蕙芳所申請後,始循線查知乙○○故買贓物上情。
(二)乙○○再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途經臺南市○○路○○道路上,發現有丙○○所有而脫離丙○○本人所持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插用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具行動電話係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單獨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班之際,途經臺南市○○路與安富街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共同騎乘機車,連同咖啡色線條皮包一只、健保卡及駕照各一枚、另外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時搶奪而脫離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後侵占入己,旋即於換掉拾獲時已破損之手機外殼後,併同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大潤發賣場場前以一千六百元之格價合法收購之另具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一同持往臺南市○○路○段○○○號「易聲通訊行」,並以每具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二千一百元之代價,販賣予該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文德 ,張文德復為測試該具行動電話之性能,而以案外人 張智清 持往「易聲通訊行」出售之摩托羅拉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係張智清以 張力豪 之名義申請使用)插入使用。嗣因丙○○報案後,經警依前開遭搶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之機身序號發現曾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卡使用,而循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約談張智清,再由張智清之證述而至「易聲通訊行」訪談張文德,經張文德查看出售前開行動電話之買賣證明書發現係乙○○所持往販售始查獲乙○○。
(三)乙○○又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邱淑暖 」之成年女子依乙○○刊載於中華日報臺南市版上之收購手機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而持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出售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時,連同其所有之皮包一只、身分證一枚及現金數百元置於病房床頭旁之櫃子內一同遭竊),乙○○應明知該「邱淑暖」所出售之前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顯可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縱買受贓物亦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連同「邱淑暖」另持往出售之另支諾基亞牌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號),以低於市價之總價三千元故買後,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將前開二支行動電話攜往「易聲通訊行」,以二支三千三百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張文德圖利(張文德遭移送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 林誌峰 前往「易聲通訊行」選購行動電話,而以四千元之價格向張文德購買前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後,並由 鄒明宗 申請0000000000號之門號供林誌峰插卡使用,經警依甲○○報案後由前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之機身序號而查知正有林誌峰插用SIM卡使用,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約談林誌峰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再至「易聲通訊行」內訪談張文德,經由張文德查看前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持往販售之買賣證明書而再次查獲乙○○故買贓物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因竊盜案件,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此有被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收文章一枚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0四二號卷第一頁),揆諸首開說明,則本案於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高榮貴 係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背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蕙芳(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卷第八八頁背面至第九一頁偵訊筆錄)、被害人丁○○(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警訊筆錄、同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警訊筆錄)、證人周心瑜(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警訊筆錄、同十一頁至第十一頁背面警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卷第一0二頁偵訊筆錄)、被害人丙○○(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三頁至第三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四頁背面警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偵訊筆錄)、證人張智清(詳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警訊筆錄)、證人張文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七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警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警訊筆錄)、證人林誌峰(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警訊筆錄)、被害人甲○○(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五頁至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被害人甲○○之子 劉鴻聖 (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六頁警訊筆錄)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周心瑜處之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卷第十二頁,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四六巷二十號,搜索周心瑜,扣得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一具,經搜索人同意並主動提示扣案之上記行動電話)、如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丁○○所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卷第十三頁,載領回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具)、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證人周心瑜指證乙○○影相基本資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卷第十九頁,載周心瑜指證此人是夥同吳蕙芳在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於臺南市○○路熱呆魚泡沫紅茶店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予我之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證人周心瑜指證 吳惠芳 影相基本資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卷第二十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卷第二五頁,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係吳蕙芳,並自二000年七月十九日起開通使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丙○○遭搶奪之二支行動電話門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之機身序號及使用期間表(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九頁)、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曾插入前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送之申請使用人資料(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係張力豪,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開通使用,及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傳真函送張文德之室內電話申請資料(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十二頁)、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立買賣證明書(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十三頁,載將諾基亞牌三三一0手機賣二千一百元給「易聲通訊行」絕無異議如有來路不明之手機及觸犯刑法竊盜或一切法律責任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張文德及丙○○指認被告乙○○影相基本資料(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害人甲○○之子劉鴻聖所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七頁,載領回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於林誌峰處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彰化分局刑事組,對象係林誌峰,扣得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具)、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害人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紀錄(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十一頁)、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送林誌峰使用之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十四頁)、張文德指認被告乙○○影相基本資料(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十五頁)、以「邱淑暖」名義所立九十年七月九日買賣證明書(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二十頁,載將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及諾基亞牌五一三0型賣三千三百元給「易聲通訊行」絕無異議如有來路不明之手機及觸犯刑法竊盜或一切法律責任本人願負一切責任)、被告乙○○於於中華日報臺南地區所刊登之買賣手機廣告(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二二頁,載買賣週轉無誠勿擾洽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恃以為生(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乙○○雖曾於報上刊載廣告收購二手手機為業,惟被告乙○○係以從事合法之二手手機買賣維生,僅其中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二次於他人兜售行動電話時,於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乙事,確有認知、預見與容認,而仍不違其本意故意買受低價購入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稱:「(問:九十年七月在台南縣永康市○○○街經營二手機的買賣,你說有一名女子打電話來,以三千元賣給你壹支摩托蘿拉V三六八八手機壹支?)有的。...(問:你知道可能會收購到來路不明的手機?)我知道。」等語),參以被告乙○○確實大部分收購合法手機出售等情,亦如事實欄所說明,顯見被告乙○○並非以犯罪為其職業甚明,從而被告乙○○前開事實欄一(一)、(三)二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尚與常業贓物罪之要件不合,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所拾獲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乃被害人丙○○遭年籍資料不詳之二人士騎乘輕型機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後,因故留置於臺南市○○路○○道路上,而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乙○○先後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從而「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始執行完畢,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購入KENWOODTM-七四一A無線電收發信機一台,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仍持續練習使用,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則其繼續持有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個人持有無線電收發訊機,應向當地電信監察機構辦理登記命令之一部行為,既在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裁判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上訴人所犯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在前罪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無解於累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準此,本件被告乙○○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故買贓物,而於其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入獄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監聲請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後被告乙○○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再次故買贓物,則揆之前開說明,其連續犯之終了行為既係在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即係在前罪即竊盜案件一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自無解於累犯之成立,從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因該罪尚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尚不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一併敘明。末被告乙○○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按,素行不良,仍不思改過向上,竟因貪圖私利動機,竟恣意故買來路不明之手機並起意侵占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尋獲行動電話、所侵占脫離被害人本人持有物之價值等危害,及故買贓物之犯罪手段、方法,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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