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三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三四一六五四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八分許,騎乘BWT-四九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三段交叉路口時,因路口處有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指示車輛可向左轉行進,異議人遂按該警員指示,左轉大興西路行駛。惟異議人竟遭另一名警員 陳永儒 攔下,以異議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由,掣單舉發。按路口之交通警員指揮交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等規定,本有權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並應服從值勤警員之指揮,則異議人係遵守該交通警察之指揮左轉,當無違反交通規則可言。是故,上開舉發顯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裁罰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八分許,騎乘BWT-四九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文中路、大興西路三段交叉路口處時,未依號誌規定行二段式左轉,而逕行自文中路左轉大興西路,為執勤警員陳永儒當場攔停舉發,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為由,製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三四一六五四號違規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受後,異議人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簡稱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在案,嗣經中壢監理站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覆結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中壢監理站遂函覆異議人略稱:「違規屬實,請於本件發文日起十五日內,持本函至本站違章窗口以期限內到案裁決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辦理,若台端仍有不服,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本站索取裁決書,並於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站聲明異議,俾轉請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等語,惟異議人迄今尚未向中壢監理站索取裁決書,即逕行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事實,有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竹監壢字第0九三0000四五一號函暨所附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三四一六五四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陳述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覆函及中壢監理站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再次向中壢監理站查詢結果,據覆異議人並未前來索取裁決書,該站亦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見異議人並非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於接獲裁決書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係對前揭警員掣開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是故,本件交通違規既僅有警員之舉發,而未經主管機關即中壢監理站依法裁決,自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