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筵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筵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53分,因故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於下車時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筵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