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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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婕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婕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3行「欲右轉博愛路之際」應更正為「右轉進入博愛路時」、第7至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婕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進入圓環時未依規定禮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致生事故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收入須部分支付家用(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雖具狀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第4、5節頸椎傷害屬上開所謂重傷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
0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及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均為「頸椎傷害」,醫囑均為「建議盡速手術治療」,顯見該傷勢透過實施手術即能治療,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要件不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另有記載「手術有造成癱瘓之風險」等語,然此僅屬醫療院所就各該醫療行為提出之警語,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可透過手術治療之事實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26號被告羅婕予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婕予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205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景福宮方向行駛,行經景福宮圓環,欲右轉博愛路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進入景福宮圓,環,適有 羅啟峰 沿同市區博愛路往民權路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679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進入景福宮圓環,竟未禮讓已進入圓環由羅啟峰所騎乘機車先行,致羅婕予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羅啟峰所騎乘機車後車尾,人車倒地,羅啟峰受有右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亦使 羅康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6059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於羅婕予車輛後方,因煞車不及而擦撞羅婕予車輛(羅康中未成傷)。 嗣羅婕 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啟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婕予於警詢時之供詞;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啟峰於警詢時之證詞;㈢證人羅康中於警詢時之證詞;㈣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序號00000000、案號975、
976)、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相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1774 號判決(110.1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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