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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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倫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倫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及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騎車甚且發生事故造成自己受傷及他人財損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倉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導正被告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41號被告袁倫裕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裕自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附近某撞球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擦碰 陳逸夫 (未受傷)所駕駛暫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檢測袁倫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倫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