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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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雄
廖韋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雄、廖韋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敏雄與廖韋傑為父子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 林惠芳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之「芳檳榔攤」與 廖韋誠 (廖敏雄之長子、廖韋傑之大哥)談論公事,因意見不合起口角爭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林惠芳、廖韋誠雖經員警勸和後先行離開現場,然廖敏雄與廖韋傑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砸毀檳榔攤之落地鋁門之玻璃1片,致該玻璃1片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惠芳。
二、案經林惠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廖敏雄、廖韋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4頁、第5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各1份、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分持木棍砸毀檳榔攤之落地鋁門之玻璃1片,其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廖敏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二兒子同住;被告廖韋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國中畢業應屬誤載,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被告2人實施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木棍2支,固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為屬被告2人所有而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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