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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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慶
蔣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110年度選偵字第8、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47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聰慶、蔣來2人分別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253條,本院逕予更正)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選偵字第8號、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賄款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聰慶、蔣來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0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年5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王聰慶、蔣來所有,且屬其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284號)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王聰慶2,000元2蔣來2,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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