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林華明 相對人 王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稱「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原則上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且性質屬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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