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7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高大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玉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住居於桃園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對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聲請人之債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註: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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