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竣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竣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00年9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賜 」、「玩具」、「叫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阿賜」、「玩具」、「叫水」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9日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 邱黃阿寶 ,佯稱:邱黃阿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長庚醫院遭人冒領醫療補助,需要邱黃阿寶立即處理,如果不處理將報警云云。邱黃阿寶答稱沒有在醫院領過醫療補助,要報警就報警等語,隨即掛斷電話。旋於數分鐘後,另1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桃園警察局謝姓警察,撥打電話予邱黃阿寶,訛稱:邱黃阿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他人至長庚醫院冒領醫療補助,如不立即處理,將報請檢察官處理云云。隨即由自稱吳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邱黃阿寶,詐稱:邱黃阿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領醫療補助,如不處理將派人到邱黃阿寶家中將邱黃阿寶抓去關,必須去銀行將帳戶內的金錢領出交付監管云云,嗣經邱黃阿寶回稱因行動不便,無法前去銀行領錢等語,該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要求邱黃阿寶將提款卡拿到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小(下稱南陽國小)後門,會派人去該處收取,並詢問邱黃阿寶提款卡密碼。致邱黃阿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在電話中先告知前揭自稱吳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應允前往南陽國小後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邱黃阿寶受騙後,即由綽號「玩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黃竣暉,在臺中市○○路之某間便利商店前碰面,並將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100年9月9日,內容為代收到邱黃阿寶受監管科清查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款卡1張),且於其上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張交付予黃竣暉,要黃竣暉前往南陽國小後門,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邱黃阿寶,並向邱黃阿寶收取前揭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黃竣暉隨即於同日11時許後之某時許,在南陽國小後門,與邱黃阿寶見面,向邱黃阿寶冒稱其是書記官,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邱黃阿寶收受而行使之,邱黃阿寶不疑有他,即將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黃竣暉,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公信性及邱黃阿寶。黃竣暉取得邱黃阿寶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予綽號「玩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於100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將邱黃阿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以為係邱黃阿寶本人或經邱黃阿寶授權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邱黃阿寶所有存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分9次提領,5次於100年9月9日提領,各次提領2萬元;4次於100年9月10日提領,2次各提領2萬元、1次提領1萬元、1次提領2000元),黃竣暉並獲得5000、6000元之報酬。嗣經邱黃阿寶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在邱黃阿寶所提供予員警調查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核與該局留存之黃竣暉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黃阿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竣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黃阿寶於警詢中指證其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致將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以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其收受,且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嗣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從自動櫃員機詐領9次,合計金額15萬2000元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00132621號鑑定書、告訴人邱黃阿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而被告與綽號「阿賜」、「玩具」、「叫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推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佯稱係書記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告訴人遂將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得以提款卡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公信性及邱黃阿寶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應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上開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內容客觀上為我國政府機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俗稱大印)近似,已足以使人相信該機關存在,且係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上開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是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該機關已收取告訴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款卡1張之收據,自有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該科室,惟已足使人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被告與綽號「阿賜」、「玩具」、「叫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偽造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且於其上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之公印文,冒充為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取得告訴人所有前揭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密碼,並由被告佯稱為書記官,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嗣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9次,合計提領15萬2000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賜」、「玩具」、「叫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餘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為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取得告訴人所有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確認告訴人願意交付該帳戶之提卡款後,由被告冒稱係書記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嗣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9次,合計提領15萬2000元。被告係與綽號「阿賜」、「玩具」、「叫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餘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年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綽號「阿賜」、「玩具」、「叫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餘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之公印文,係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得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0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賜」、「玩具」、「叫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餘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後,接續從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款。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接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而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營生,謀取生活所需,為一己私利,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將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從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所為嚴重危害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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