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選任辯護人林明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王珮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任職於苗栗縣某國民中學(全名詳卷,甲○○業已遭解聘離校),原係時年十四歲以上十六歲未滿代號0000-000000A號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該國中就讀3年級時之田徑隊教師,詎竟於民國101年9月9日乘帶隊至臺北市參加田徑賽、下榻於新北市板橋區「金色年代旅店」之機會,於凌晨1時許,藉詞邀約A女外出,在「金色年代旅店」附近之公園內,於A女與其同坐於長椅談話之際,突生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靠近以雙手壓制A女肩膀,在A女掙扎抵抗當中,仍強吻A女嘴唇,並伸舌進入A女口中,復間隔衣物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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