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鈞鼎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9年9月至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之麥當勞店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劉泉良 等人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劉泉良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泉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並有告訴人劉泉良及被害人 李佳錦 、 蔡旻 欣、 陳怡 伶及 陳儒廉 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劉泉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蔡旻欣 提供之伸港郵局存摺影本1份、 陳怡伶 之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陳儒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而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金融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已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等情,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本件被告所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子」之成年
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而被告提供上開爭帳號存摺等物予該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然被告僅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附表所示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匯入帳戶│詐欺方式│匯款金額││號││匯款時間)│││(新臺幣)│├─┼───┼─────┼──────┼────────┼─────┤│1│李佳錦│99年12月13│第一商業銀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3萬9000元││││日21時40分│南台中分行│撥打電話予李佳錦││││││00000000000│,佯稱:其弟於網││││││號帳戶│路購物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致李佳錦陷於錯│││││││誤,遂依電話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戶內。││├─┼───┼─────┼──────┼────────┼─────┤│2│劉泉良│99年12月13│第一商業銀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3萬零6元、││││日20時20分│南台中分行│撥打電話予劉泉良│1萬3000元││││、同日23時│00000000000│,佯稱:其先於網│││││44分38秒│號帳戶│路購物資料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入指定帳戶,│││││││,致劉泉良陷於錯│││││││誤,遂依電話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戶內。││├─┼───┼─────┼──────┼────────┼─────┤│3│蔡旻欣│99年12月13│第一商業銀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2萬8989元││││日23時1分│南台中分行│撥打電話予蔡旻欣││││││00000000000│,佯稱:其先於網││││││號帳戶│路購物時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蔡旻│││││││欣陷於錯誤,遂依│││││││電話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內。││├─┼───┼─────┼──────┼────────┼─────┤│4│陳怡伶│99年12月13│第一商業銀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1萬零980元││││日23時12分│南台中分行│撥打電話予陳怡伶│││││41秒│00000000000│,佯稱:其先於網││││││號帳戶│路購物時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陳怡│││││││伶陷於錯誤,遂依│││││││電話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內。││├─┼───┼─────┼──────┼────────┼─────┤│5│陳儒廉│99年12月14│第一商業銀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2萬9998元││││日凌晨0時│南台中分行│撥打電話予陳儒廉│││││15分│00000000000│,佯稱:其先於網││││││號帳戶│路購物時有誤,電│││││││腦又自動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記錄,致│││││││陳儒廉陷於錯誤,│││││││遂依電話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