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6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李維浚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蔡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8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大豐路東往西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西側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品翰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為10,157元(零件費用3,920元、鈑金工資693元、烤漆工資5,5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2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20÷(5+1)≒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20-653)×1/5×(2+5/12)≒1,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20-1,579=2,341】,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693元、烤漆工資5,544元,曾品翰實際損害額共計為8,578元(2,341元+693元+5,544元=8,57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