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20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宗龍 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林**、林**、林**之姓名及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屏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僅補繳裁判費110元,並未補正被告陳**、林**、林**、林**之姓名,有卷存查詢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