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7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0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復於111年1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0元,及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自96年3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債權人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被告於96年10月17日僅共繳款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0元,及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及105年7月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分攤表為證(院卷第31至53頁)。而本院依上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有與原債權人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觀上開貸款契約並未填載借款金額,僅在第1條約定借款之最高額度以20萬元為限;至原告所提之分攤表,僅粗略記載被告尚欠本金92,770元、計息天數5,070天、利息10,251元、違約金915元等文字(院卷第53頁),然被告簽立上開貸款契約後其借款、還款之詳細情形如何,均無從得知;且該分攤表僅能證明原告有片面計算被告之債務額度,但無法憑之建構被告確實有積欠該債務之事實;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法提出被告之交易明細或還款紀錄等語(院卷第108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原告身為受讓債權之人,本有責任自行向前手債權人索取債權相關之證據,並應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後果。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本件債務之詳細內容,無法認定該債權確實存在,尚難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本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本院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0元,及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3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3 月 3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