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姳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姳嘉(下稱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後案緩刑前之110年6月14、15日,犯轉讓偽藥罪(下稱前案),經同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7日經撤回上訴確定。審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轉讓偽藥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其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法治觀念顯薄弱,且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亦徵其後案所犯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於後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准許撤銷受刑人後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後案所涉轉讓偽藥罪,係受刑人主動供出,非自始遭警鎖定始自白犯罪,與前案之案情炯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輕微;且後案法院於諭知緩刑宣告時,早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另犯轉讓偽藥罪之前案,仍於斟酌前案後給予緩刑宣告,是原審裁定不僅未說明清楚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所憑依據竟係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前案,亦有違反公平原則,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之再社會化、保護大眾免於繼續受到犯罪侵害、被告犯輕罪之犯罪動機、宣告緩刑本罪與輕罪之時間間隔、緩刑本罪與輕罪之關連性(即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間之關連、二罪間之手法關連)、被告整體不法評價,據以認定被告在社會上有無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的生活,被告有無能夠學習或解決社會衝突的能力,而認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即後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10年6月14、15日,犯轉讓偽藥罪,經同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7日經撤回上訴確定(即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受刑人固於緩刑前涉犯前案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
觀之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後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相較於前案所涉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罪刑差別甚大,能否僅因同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毒品、偽藥罪,即泛稱其二者之罪「質」相同,已非無疑;且受刑人上開前案,經該案法官審酌各情後,以及知悉受刑人有後案經緩刑宣告之情況下(見該案判決書第10頁第3、4行),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斷下,仍從輕量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顯見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受刑人於後案宣告緩刑迄今,除前案另經宣告外,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稱遵守法紀,故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是若遽以撤銷後案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
㈢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
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前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不加審酌前後案之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前案所違反之法規範情節尚輕,未達後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其前後罪之罪質相同,手段、有無償不同等為由,即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原審裁定未詳予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後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且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認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茲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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