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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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72號被告銀河星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被告與原告 吳怡萱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550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林育如,故列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308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繳納333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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