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張正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 劉建明 與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1年9月11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共同簽發人劉建明因條件不好,故由伊出名擔任車主,貸款由劉建明支付,然因111年4月後劉建明擺爛,有向執票人說明並主動交出車輛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僅出名擔任車主,貸款應由劉建明支付,並已主動交出車輛云云,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