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並審酌被告所犯為交通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交通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111年4月25日某時許110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晚餐後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111年度簡字第2268號111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日期111/06/16111/10/21111/10/24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111年度簡字第2268號111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16111/11/22111/11/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3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3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