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陳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仍應受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前開規定,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4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依該契約書第1條5款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7月29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安泰銀行本金95萬3,54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其後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讓與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安泰商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95萬3,545元及自最後一次債權讓與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帳務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之報紙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0,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