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號、第23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8號、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3年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6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於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1日離開戒治所,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甲○○、丙○○竟不知悛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起意各於:
㈠96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7時),至雲林縣
○○鄉○○村○○○段第891號、第892號農田前,見 蔡慶明 所有之馬達電纜線,持2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客觀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之電線專用剪1支,剪斷電纜線共約100公尺,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竊取入己。
㈡96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至雲林縣○○鄉○○村○○○段
第248-1地號農田前,見 林筆 所有之馬達電纜線,持上開可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專用剪1支,剪斷電纜線共約100公尺,市值約2千元,而竊取得逞。
㈢96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至雲林縣○○鄉○○村○○○段
第235-3地號農田前,見 林金全 所有之馬達電纜線,持前揭可為兇器之電線專用剪1支,剪斷電纜線共約200公尺,市值約4千元,竊得後逃離現場。
㈣96年3月26日晚間2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前,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水林77北40東24號電桿等之電纜線,持2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客觀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之電線破壞剪1支、電線專用剪1支、爬電線桿鐵條7支,用攀爬電線桿而剪斷電纜線,共竊得約49.6公斤之電纜線。
三、嗣2人於96年3月20日上午6時30許,至雲林縣臺西鄉雲123-1線高架橋下馬公厝大排旁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燒毀外皮欲變賣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燒毀外皮裸銅電纜線一批共約32公斤、電線專用剪1支;另於96年3月26日7時許,欲前往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州49號「三榮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電纜線49.6公斤、其二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電線破壞剪1支、電線專用剪1支、爬電線桿鐵條7支等物,始知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節省訴訟經濟,避免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以省訟累,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經查,被告甲○○、丙○○因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及二之㈣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先後由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02號、第239號受理。對照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除竊取標的不同外,犯行幾近相同,為免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復原審徵詢兩造,將兩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無意見(參原審卷第35頁),且不妨害被告之利益,而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林筆、林金全、蔡慶明、 吳元蔡盤張寬榮 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證人林筆、林金全、蔡慶明、吳元、蔡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寬榮於檢察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電線破壞剪1支、電線專用剪2支、爬電線桿鐵條7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查扣案之電線破壞剪1支、電線專用剪2支、爬電線桿鐵條7支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則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及被告丙○○分別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前案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二人皆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一再竊取民間、臺電公司電線,為數不少,顯然皆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對於農田水利、民生用電皆生影響,造成民眾工作、生活諸多不便,難以輕縱,然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就事實二之㈠至㈢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事實二之㈣一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各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扣案之電線破壞剪1支、電線專用剪2支、爬電線桿鐵條7支,為被告二人出資購買而共有,且攜往現場供竊取本案電線所用,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宣告沒收之。上訴人以被告二人屢以竊盜為業,有犯罪之習慣,應併宣告強制工作,原審未對被告二人併宣告強制工作為有未當云云。按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屢次行竊,危害公共供電安全,認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查被告二人以前尚無竊盜前科,而被告甲○○、丙○○於原審分別供稱之前仍有從事賣麵、顧雞舍等工作,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虛之情況下,則被告上開期間內仍有一定之工作,但因入不敷出之壓力下,不得已始犯本案,可見被告二人並非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難認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而認其具高度潛在危險性格。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審理結果分別判刑而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皆以足為教化被告二人。本院綜合被告行為嚴重性、所表現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等情,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原審就此亦已詳予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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