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2、3、4所示犯罪時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之罪,聲請書誤載為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