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張,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03號保全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97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2103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3701號)假扣押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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